新三板公司涉及的纪、法、罪问题研究
新三板公司业内通常称为“挂牌公司”,相比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具有挂牌速度快、企业准入门槛低等特点。近年来,党员干部入股新三板公司进行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问题频发多发,呈现出主体隐身化、行为伪装化、手段隐蔽化等特征,是典型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这类行为不仅侵害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政治生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实践中,面临其中涉及的民刑交织、数额难以精准计算等难题,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从纪、法、罪三个维度厘清边界,结合案件类型、事实情节、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辨析,做到精准定性、稳妥处置。
一、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
新三板公司中的“纪、法、罪”问题一头连着股权交易大市场,一头连着党员干部的公权力,事关党风政风和民生民心,查办时需要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严的基调,必须从严惩处
新三板公司股份虽然不同于主板上市公司,但其场所和法律定位与证券场所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仅能够面向全国不特定对象发行,而且是上市公司的练习场。党员干部通过新三板公司这个特殊载体,将直接受贿转化为隐名投资入股、委托他人代持、约定预期利益等更加隐蔽的违纪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官商勾结、权钱交易行为的腐败升级、隐形变异。纪检监察机关应对此类新型隐性腐败问题,应始终保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坚持“三不腐”一体推进、综合发力,斩断权钱交易、利益输送链条,以更高标准从严查处,体现全面从严、一严到底,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二)坚持事实求是,必须精准处置
合法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与违纪违法行为、代持型受贿犯罪等往往相互交织,致使新三板领域腐败行为的纪、法、罪边界不够清晰,定性处理存在较大困难。执纪执法中,必须坚持事实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正确把握政策策略,综合考量党员干部身份、持有股份动机、股权登记情况、分红方式、获利数额、持续时间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精准分辨纪与非纪、罪与非罪、违纪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界限,按照实质判断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做到不枉不纵、精准处置。
(三)坚持惩治与保护结合,必须保障合法权益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新三板领域违纪违法问题时,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既要严肃查处党员干部与他人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也要准确区分依规依纪依法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与违纪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党员干部作为平等的市场民事主体,基于主观自愿、公平交易等原则购买并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一般不宜认定为违纪违法。执纪执法中,应当结合具体事实情节和证据情况,准确把握行为本质,保障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需要辨析的基本情形
新三板公司涉及的“纪、法、罪”是各自独立又彼此关联的3类体系,既相互贯通,又不完全等同,违纪违法类型复杂多样,查办时必须坚持纪法双施双守,准确辨析呈现出来的各类表现形式。
(一)党员干部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
处理党员干部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问题时,应当区分违规持有和合规持有,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行为性质。
1.违规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6类行为,包括禁止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等。就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而言,要结合党员干部是否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新三板公司股份、是否属于“从业禁止”范围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行为的“违规性”和“有责性”。比如,某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投资入股本单位关联的新三板公司并获取巨额分红,应当认定为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若党员干部不仅出资入股,还实施了经营管理新三板公司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违规经商办企业;上述2类行为均违反了廉洁纪律,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2.合规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在理解《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时,不能以字面含义去解读,而应当从实质上把握规定的内涵。新三板公司股票的交易场所和法律定位与证券交易所相同,均是面向全国发行,面向市场上不特定对象出售,任何人都可以购买,持有新三板公司股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实质是禁止党员干部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或利用职权违规买卖股票。如果党员干部在自愿、平等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获取新三板公司股份,就不属于“从业禁止”范围,更不应认定为违纪。但由于新三板开户要求基础层资金必须达到10个交易日不低于200万元,创新层日均资产不低于100万元或150万元,在案件调查中可以重点关注党员干部购买新三板股票资金的来源。
(二)党员干部收受新三板公司股份
实践中,党员干部收受新三板公司股份,一般认定为收受普通公司股份,按照干股型受贿犯罪认定,重点把握党员干部对股权的控制性。
1.新三板公司应视为普通公司,不应认定为“上市公司”。一方面从交易效率看,新三板公司股份有三种交易方式:一是协议转让,即双方独立协商价格和数量进行转让交易;二是竞价转让,即双方通过全国股转系统自动撮合后,进行转让交易;三是做市转让,即双方不直接交易,而是通过一个中间商进行交易,买方从中间商处买股票,卖方把股票卖给中间商;上述交易方式的交易效率远远低于上市公司的“竞价交易”方式,股份流通性差。另一方面从股份价值看,新三板公司挂牌交易股价与公司的净资产情况关联性较小,不能完全反映真实价格,具有失真性。比如,新三板公司股份交易时间较长,交易不活跃,部分股东为尽快实现资金回笼,便和买方线下议价后在新三板低价转让,因此,就认定犯罪数额而应,新三板挂牌交易价格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综上可见,新三板公司只是比普通公司的交易方式更灵活、交易平台更大,在认定此类受贿犯罪时,不应将其等同于“上市公司”,更不应将挂牌股价作为处置依据,应按照一般民事主体,即市场上的普通公司来对待。
2.收受新三板公司股份应认定为收受干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干股不仅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而且是股份型受贿的载体。新三板公司作为普通的市场民事主体,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新三板公司股份的,就应当认定为干股型受贿犯罪,并依据《意见》第二条规定的3种收受干股情形办理:一是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二是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是股权发生了实际转让(或称事实转让);三是股权未转让,但是行为人收受了分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完全未出资而获取了干股、完全未出资也未收受干股只获取了分红、部分出资获取巨额利益等情形,在犯罪数额上需要按照《意见》的规定区分把握。
3.登记并非认定实际控制新三板股份的唯一标准。《意见》第二条规定,股权进行了转让登记,或者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实践中,干股型受贿更侧重转让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只要证据能够证实股份在事实上发生了转让即可,即“事实上的控制权”,不严格要求股权实际转让登记。由此可见,党员干部对新三板公司股份只要能够独立享受权利、独立获取分红、自由转让、自由处置,就可以确认股权所有权发生转移,认定党员干部实际控制了股权。比如,党员干部将股权变更到指定人员名下,或虽未办理股权登记,但获得了相应分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股东大会决议等,均可作为实际控制股份的依据。
(三)党员干部收受新三板公司原始股,以获取大额期待性利益
党员干部收受新三板公司原始股,一般指收受公司挂牌前的股份,要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准确穿透行为本质,精准把握股份所承载的预期利益。
1.准确计算犯罪数额。执纪执法中,大多行受贿双方通过原始股进行利益输送的真实目的并不仅是收受时的股份价值,而是获取新三板公司挂牌后的大额期待性利益,股份仅是收受巨额利益的“载体”。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党员干部和行贿人的主观认识、客观情况,根据“行为本质”精准分析研判。比如,对于表面上实施了股份转让登记,但实际上将“干股”作为权钱交易利益分配“工具”,为实现对价,党员干部持续的为对方谋取利益,应在综合考量权钱交易对等性的基础上,将最终获得的分红款、股份价值及实现的其他期待性利益全部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执纪执法中,党员干部在新三板公司临近挂牌前收受股份的,犯罪对象一般是挂牌后的升值和获利;在新三板公司挂牌发展壮大后,收受价格较高的干股的,犯罪对象一般为干股本身。
2.区分与收受上市公司原始股的不同。虽然两者均是预期利益型受贿,但由于上市股份的波动性,按照有利于被审查人的原则,一般以股票解除限售后最末次配股完成至立案期间的最低交易价来认定受贿数额。就新三板公司原始股而言,由于挂牌股价的失真性使之不具有参考性,所以不能按照挂牌后至立案期间的最低交易价进行认定,而应将新三板公司作为普通公司,以实际获利总额来计算犯罪数额。比如,党员干部甲收受私营企业主乙公司干股,为实现该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双方获取更大预期利益,甲持续为该公司在项目承揽方面谋取巨额利益,最终推动该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截止立案,甲未减持股份。本案中,应将甲的实际全部所得认定犯罪数额,即立案时甲所得分红和立案时股份的全部价值,而非新三板挂牌后至立案当天时间段内的最低交易价。
三、需要把握的基本要素
从上述分析来看,新三板公司涉及的纪、法、罪问题情形复杂、手段隐蔽,纪检监察机关要善于运用辩证思维、穿透思维,及时发现、有效查明、精准认定此类问题。实践中,重点从以下几个要素予以把握。
(一)股权与职权是否关联
判断新三板公司是否涉及违纪违法与党员干部职权存在重要关联,并不能仅依据党员干部的入股动机和主观认识,而应从客观上看党员干部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是否能够给对方某种利益造成影响。如果新三板公司系党员干部的管理服务对象,即便没有具体请托和谋利事项,也可以视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党员干部的持股行为就构成违纪违法甚至受贿犯罪;如果新三板公司不是党员干部的管理服务对象,就需要判断党员干部持股行为与法定职权是否存在影响或关联;如果党员干部是通过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获取非管理服务对象的新三板公司股权,系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的正当民事法律活动,就不宜认定为违纪,否则就侵犯了党员干部的合法利益。
(二)获利与出资是否匹配
获利是与出资比例相关的正当经营活动所得,二者是否匹配既是判断党员干部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行为性质的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违纪违法数额的认定。凡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都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获利皆具不正当性。如果党员干部持股获取的分红明显高于正常获利,则入股行为有失公平,就不能按照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判断,应穿透行为本质,发现背后真正的利益交换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执纪执法中不仅要考虑获利的多少,如当时正常股份分红、其他股东的实际获利情况、同期新三板市场的交易情况等,还要考虑实缴出资情况、是否抽逃出资、入股持续时间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比如,新三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不缺资金或者有更便捷融资渠道的前提下,让党员干部少量出资并很快退还出资款,给其分配超出出资比例的高额红利,且不承担市场风险,这时,党员干部的行为就涉嫌违纪违法甚至受贿犯罪。
(三)主观与客观是否一致
认定党员干部收受新三板公司股份的关键在于确定权钱交易的“犯罪对象”,需要结合主观动机、辨认能力、认识能力、客观的谋利事项、交易时的股份价值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以确保认定的结论准确、公正、合理。如果收受的股份仅仅是行受贿双方约定预期利益的工具和载体,则双方利益输送的目的就不是原始转让时的股份价值,更不能以股份是否办理登记来确定犯罪数额,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分析行为人侵犯的真正法益,精准确定股份升值背后的大额期待性利益。比如,党员干部收受新三板公司原始股,在公司挂牌后减持股份的,应根据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穿透权钱交易的真实目的,按照立案时所得全部分红、减持股份的价值以及剩余股份价值的总额认定犯罪数额,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作者:山东省纪委监委:杨士武 邢贵鲁)